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化拓展金融、国企、能源、烟草、医药、体育基建工程和招投标等重点领域反腐,严肃查处政商勾结腐败,深入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精心设计利益输送渠道,试图身披“理财外衣”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通过“金融市场”获取巨额利益,这不仅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还破坏了政治生态、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有金融领域从业背景的领导干部时,上述特征体现的尤为明显。由于这类问题民刑交织、情形复杂,查处时,需根据不同类型从纪、法、罪三类证据标准厘清事实关系,摸清来龙去脉,研判解决思路。

一、主要表现形式及定性分析

实践中,“金融理财”类违纪违法行为突出表现为3类形式,一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二是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获取大额回报,三是涉嫌受贿犯罪,且呈现出形式多样、案情复杂、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等特征。对此,需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把握理财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职权的侵犯性、理财关系的真实性、利息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违纪违法类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型理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5类情形,要视具体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如果党员干部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进行理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高额收益,职权和金融企业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利用职务影响强制交易,所在单位与金融企业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就不属于“从业禁止”范围,更不应认定为违纪。实践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理财行为主要表现为党员干部没有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利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无息或低息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后,又投入其他具有管理和服务对象关系的金融机构获利。例如,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甲经常性、长期性从辖区内某小额贷公司负责人乙处低息获取资金,用于购买辖区内银行理财产品谋取差价,同时甲为辖区某小额贷公司负责人丙吸纳理财客户提供帮助,收取中介费、介绍费、担保费,实质上是党员干部以营利为目的,将金融企业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和载体,具有明显的经营性,其行为本质区别于一般意义的理财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有的党员干部违规从事经营行为较为隐蔽,公权和私权交织、公款和私款并存,如某国有企业负责人甲看到本单位的信托基金获利巨大,随用自有资金替换,获取巨额利益,这是典型的“移花接木”、“偷梁换柱”,不仅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应将其违纪所得予以全部收缴。

需要注意的是,党员干部即使向特定关系人借款,后通过管理服务对象理财谋利的,也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如金融监管负责人甲通过向其胞弟借贷后,通过辖区小额贷公司理财获取大额利益。虽然甲和亲戚朋友之间不存在职权影响或制约、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其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影响,通过向其亲戚朋友无息借款再由管理服务对象理财获取大额利益,具有居间性和经营性,也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型理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规性”和“有责性”要件,即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视具体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这类问题的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方式实施营利性活动,强调已经获取大额回报,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比如某县县长甲和辖区金融企业负责人乙熟识,甲调任另一县工作后向乙出借资金收取巨额利息。虽然乙并未到甲调任的区从事金融活动,但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基于甲职务上的影响,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当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实践中,既有党员干部以自己的名义出借资金直接获取巨额利益,又有以特定关系人名义将其家庭所有资金出借获取利益,如某国有企业董事长甲明知乙系管理服务对象,仍安排儿子丙将家庭所有财产出借给乙,获取巨额利息;还有以非特定关系人名义将其家庭所有资金出借获取利益,如以亲戚朋友、同学战友的名义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这类行为出借的目的均属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管理和服务对象向党员干部借款是基于其身份地位、职权影响,不管以谁的名义放贷,均构成违纪。

(三)特定关系人通过管理服务对象获利型理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违规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违规性”和“有责性”要件,需党员干部利用了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并视具体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这类问题主要表现为党员干部为逃避组织监管、降低腐败行为败露风险,自己隐藏于幕后,安排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充当“代言人”“白手套”,由管理服务对象理财收息谋取巨额利益。还有的党员干部不是为自己谋利,而是介绍特定关系人和管理服务对象认识后,特定关系人将资金交给管理服务对象理财,由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上述问题均应认定为“为特定关系人在经营活动方面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党员干部通过介绍特定关系人向管理服务对象低息或无息借款用于理财活动的,也应按照上述问题进行认定。如党员干部甲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帮助情妇乙的小额贷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利率的方式,向其管理服务的金融公司出借资金,应认定甲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由其管理服务对象理财获取大额利益,党员干部知情后没有制止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为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四)“理财外衣”下的受贿犯罪

区分理财型违纪与理财型受贿犯罪是执纪执法中的难点,实践中,关键在于把握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理财行为与职权的关联性、职务的侵犯性进行综合判断,这类问题突出表现在“借贷理财”领域。

1.以“借贷理财”方式的受贿犯罪

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借款人无实际借款需求或者以借款形式掩盖行贿受贿事实的,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如党员干部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融资公司负责人乙在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乙无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出借给乙钱款收受巨额利息。甲主动将钱款“借”给乙是掩盖收受贿赂的手段和形式,本质上是双方约定以借款理财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其真实意图并非借贷融资,而是以借贷为幌子掩盖行受贿事实,借贷理财合同系权钱交易的载体,与自愿、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本质区别。这种情况下,不需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的影响,甲收受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2.以“借贷理财”方式的违纪违法与犯罪交织

(1)请托人同期有借款。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含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向请托人出借资金理财,应当按照超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最高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计算受贿数额,未计入的部分认定为违纪。如党员干部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融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乙在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在乙向其他人借款最高年利率为10%的情况下,甲以20%的年利率累计向乙出借资金理财,比年利率10%多收取利息50万元。这种情况下,甲的职权不仅对借贷关系成立起到一定作用,而且对利率高低产生直接影响,其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超过乙向其他人员借款利息部分的50万元进行认定。

(2)请托人同期没有借款。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请托人虽然有资金需求但还没有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的情况下,向请托人出借资金,应当按照超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部分计算受贿数额,未计入的部分认定为违纪。

(五)与理财相关的其他违法谋利行为

实践中的理财行为还可能涉嫌其他违纪违法甚至其他犯罪,比如党员干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安排下属挪用单位公款用于理财获利的,可能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甚至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银行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的,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组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职业放贷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上述问题的认定,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甄别,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

二、产生的原因分析

“金融理财”类违纪违法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纪法意识淡薄、理想信念缺失等主观原因,也有腐败手段翻新升级等客观因素。

(一)纪法意识淡薄。“借贷收息”类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与一些党员干部纪法意识淡薄、对党规党纪糊里糊涂直接相关。有的党员干部看到身边人理财获利,忘记了自己党员领导干部的身份,自认为任何人都可到融资公司借贷,遂违规理财获利,不被查处终不会悔悟。对此,要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深刻把握好新时代作风建设规律,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优良作风凝心聚力、干事创业;要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聚焦主题、一体推进、精准发力,推动学习教育不断走深走实。

(二)理想信念动摇。“金融理财”类违纪违法问题之所以发生,根本上是一些党员干部理想信念、初心使命“总开关”出了问题,妄图当官发财两头占。有的党员干部走向领导岗位后,“功利心”“虚荣心”滋生,看企业老板发财,自己也想分一杯羹,通过违规理财尝到“甜头”后愈加肆无忌惮,违法犯罪成了必然。有的最初违规理财“试水”时,也心存犹豫和担心,但因为理想信念动摇,最终没有把持住自己的“私心”,在诱惑面前得了“软骨病”,念歪了“生意经”,成为了金钱的俘虏和奴隶,最终自酿苦果。对此,要持续巩固学习贯彻主题教育成果,坚持以党性立身做事,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

(三)手段翻新升级。一些党员干部熟知法律法规和市场操作,“比照着犯罪构成要件规避查处”,甚至做起了“业余学者”,潜心研究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业务知识,给发现和查处这类问题带来很大难度。其中,以“借贷”“股票投资理财”为名的受贿方式是权钱交易的重要手段,从洽谈协商、事项约定到合同的履行、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每个环节都成为“夹带私货”的工具,违纪违法手段的“专业化”令人瞠目结舌。对此,要强化对党员干部与民营企业之间的高息理财、非正常借贷等问题的日常监督,透过表象看本质,精准揭开遮盖在腐败行为上的“市场化”“民事化”“合法化”面纱,全面查处新型隐性腐败问题,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对策建议

(一)宏观制度层面

1.强化教育宣传。加强对党员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高廉洁自律意识,通过警示教育等方式,让领导干部认清新型和隐形腐败的本质和危害,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2.完善制度机制。针对金融理财领域的特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堵塞制度漏洞,规范权力运行,减少权利设租寻租空间。

3.加强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加强与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对金融理财领域的腐败问题进行精准分析研判。

4.加大惩处力度。坚持行受贿一起查,完善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依法依规对腐败分子进行严厉惩处,提高腐败成本,形成有力震慑。

(二)具体操作层面

1.建立金融理财交易申报及可溯源机制。要求领导干部及近亲属对超过一定额度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申报,明确资金来源及收益去向等信息。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对有关交易数据交叉核验,重点筛查与有关可疑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对资金进行溯源,防止“代持”“暗股”等隐蔽操作。

2.穿透式收益审计。要求领导干部对超额收益提供完整投资协议、风险评估报告等正常投资文件或手续,核查是否存在“保底收益”“干股分红”等违规约定,对投资项目真实性、收益合理性进行穿透式审查。

3.强化“科技+制度”大数据防腐手段。通过联通各维度层面大数据梳理分析,对有关银行账户全面监控,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从技术上阻断“代持”等操作空间。

通过“制度约束+技术监控+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针对金融理财腐败的隐蔽性特点精准施策,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和执行流程,以便于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等主体落地实施。(作者:山东省纪委监委:韩志成 邢贵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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